3月28日,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召开了关于“年度全市法院行政案件司法审查报告”的新闻发布会,并公布了烟台市年度十大行政典型案例。在会上,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王加松对典型案例的案情和裁判做了简单说明。
王某某诉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行政补偿案
因旧城区改建的需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政府决定对芝罘区白石区片G、H地块的住宅房屋进行征收,王某某的房屋在本次征收范围之内。区政府依照法定程序发布了《征收决定》,选定了评估机构。
评估机构对王某某的房屋进行了现场勘查,制作了现场勘查明细表,但现场勘查明细表将实际面积为10.75平方米的小棚误计算为2.78平方米。评估机构按照现场勘查明细表的数据出具了评估报告,区政府依据评估报告作出《征收补偿决定》送达给了王某某并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张贴公告。
王某某对该《征收补偿决定》不服,经复议后诉至法院,认为本次征收补偿的程序违法,房屋面积计算有误,补偿数额过低,要求撤销涉案《征收补偿决定》。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区政府进行涉案房屋征收直至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程序均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但由于现场勘查明细表中的笔迹书写不清,导致小棚面积计算有误,进而导致评估报告中所列小棚面积和评估价值有误,该情形确与客观情况不符,涉案《征收补偿决定》采用评估报告的评估价值作为补偿金额,亦与事实不符,损害了王某某的实体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行政处罚明显不当,或者其他行政行为涉及对款额的确定、认定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变更。人民法院判决变更,不得加重原告的义务或者减损原告的权益。但利害关系人同为原告,且诉讼请求相反的除外。”
本案中,涉案行政行为对补偿款额的认定确有错误,且判决变更也未加重原告义务或者减损原告权益,故应据此对涉案行政行为进行部分变更,遂判决将涉案《征收补偿决定》相关内容予以变更。
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廖某某等诉莱州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廖某某等4人是彭某某的法定继承人。彭某某系灵活就业人员,于年1月至年9月向莱州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年9月27日,彭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廖某某等4人获肇事方和保险公司赔付款共计元。
年7月21日,廖某某等4人向劳保事业处递交申请,要求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向廖某某等4人支付非因工死亡相关待遇,劳保事业处拒绝支付。廖某某等4人不服,遂诉至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该条规定中的“可以”属法律的授权性规范,即赋予公民某项权利的法律规范。
本案廖某某等4人的被继承人按照国家社会保险制度的规定,向劳保事业处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费,其遗属即廖某某等4人即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的权利,按照该规定向权利人支付该项社会保险待遇系被告的法定义务。
交通事故死亡赔偿与社会保险是两个不同范畴的法律体系,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给予受害人赔偿是基于承担侵权责任,而社会保障部门支付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是基于劳动法律法规规定,两者都是受害职工亲属依法享有的权利。法律不禁止权利人可以同时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和获得民事侵权赔偿。遂判决责令劳保事业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支付原告廖某某等4人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的法定职责。
劳保事业处不服,提出上诉。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朱某诉栖霞市官道镇人民政府行政证明案
朱某曾系栖霞市官道镇大解家村小学民办教师,在已经生育两个孩子的情况下,因二女儿智力二级残疾,于年11月18日又生育了第三个孩子。朱某为领取民办教师教龄补助,到栖霞市官道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官道镇政府)要求出具生育证明,官道镇政府依据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规出具了朱某生育第三胎属于违法生育的证明,朱某对此证明不服,遂诉至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行政行为应严格按照法律明确规定的内容作出,官道镇政府出具违法生育证明的依据是年3月31日《山东省革命委员会关于计划生育若干问题的试行规定》。但该规定只是明确“每对夫妇生育子女数最好一个,最多两个,生育间隔时间至少三年”,并未对“在第二个孩子系残疾的情况下生育第三个孩子是否属于违法生育”的情况作出界定,官道镇政府出具的违法生育证明系适用法律不当。
遂判决撤销违法生育的证明,并责令官道镇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重新为朱某作出计划生育证明。
于某诉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某食品有限公司工伤行政确认案
于某系某食品有限公司职工。年6月1日,于某受公司安排维修电路时不慎接触到被老鼠咬过的电线及排泄物,导致持续发热三天并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肾综合征出血热”。
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于年10月22日依公司申请做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某不服该决定,向烟台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于某不服,遂诉至法院。
牟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因工作原因”是指职工受伤与从事本职工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职工系从事本职工作而受伤。
本案中,于某在工作中接触被老鼠咬过的电缆是为完成工作任务客观上必须进行的行为,而不是超出其工作职责范围的其他个人行为。遂判决撤销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人社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人社局不服,提出上诉。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蓬莱市某食品有限公司诉蓬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行政撤销案
年12月5日,蓬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蓬莱市某食品有限公司的申请及蓬莱市登州街道某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等材料为其办理了住所变更登记。变更后的住所为蓬莱市海市路5号29号楼-号。
年,该社区居民向市场监管局投诉蓬莱市某食品有限公司在申请办理变更住所登记中提交的住所《证明》是虚假材料。
市场监管局经调查发现,海景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记载:蓬莱市海市路5号29号楼-号商业用房一处,房屋产权属于烟台某置业有限公司所有。而烟台某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及市场监管局查询蓬莱市住房保障和房产交易中心房产登记信息均证实该房产规划使用性质为住宅。
市场监管局以蓬莱市某食品有限公司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公司变更登记为由,于年9月19日作出蓬工商企注撤字[]1号关于撤销蓬莱市某食品有限公司变更登记的决定。该食品有限公司不服,向蓬莱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蓬莱市人民政府复议维持市场监管局作出的撤销决定。蓬莱市某食品有限公司不服,遂诉至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蓬莱市某食品有限公司申请企业住所变更登记时提交的《证明》能否认定为虚假材料。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改变房屋用途的,须由规划部门审批并经法定程序进行。
本案蓬莱市某食品有限公司申请变更登记的住所地房屋在蓬莱市住房保障和房产交易中心登记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烟台某置业有限公司,规划用途为住宅;烟台某置业有限公司也出具了该房屋规划用途为住宅的证明。蓬莱市某食品有限公司提交蓬莱市登州街道某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称该房屋为商业用房,显然与法不符。市场监管局据此认定蓬莱市某食品有限公司提交的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诉争房屋为商业用房的《证明》系虚假材料,证据充分,遂判决驳回蓬莱市某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刘某、郝某诉招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第三人招远市某有限公司工商行政登记案
年12月11日,招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工商局)通过对招远市某有限公司提交的变更工商行政登记的相关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后,作出(招远)登记私变字[]年第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刘某、郝某于年8月得知工商局所作的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后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撤销工商局所作的准予招远市某有限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及股权变更的工商行政登记。
招远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工商局所作准予变更工商行政登记行为是否合法。
修订前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企业登记程序规定》明确:“企业登记机关依法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依法进行核实”,“申请人应当如实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登记机关收到登记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国务院、山东省人民政府对工商行政机关审查工商登记申请材料问题也作出了形式审查的相关规定。
根据上述规定,登记机关只是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应该由申请人负责并承担相应责任。工商局经审查认为招远市某有限公司向其提交的申请变更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予以变更登记,并无不当。
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未涉及原告的股权,变更董事、监事、总经理及股权转让是公司内部行为,应由公司法来规范,刘某、郝某要求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股东会决议及其股东签名的真实性从实质上进行严格审查,于法无据。遂判决驳回刘某、郝某的诉讼请求。刘某、郝某不服,提出上诉。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马某诉莱山区社会保险中心先行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案
马某为某公司的职工,该公司为马某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年8月14日,马某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认定为工伤。马某在该次事故共支出住院医疗费.42元,遂起诉要求肇事司机及保险公司赔偿住院医疗费元,已获法院生效判决支持;其余.42元马某表示将在工伤赔偿案件中主张。马某诉至法院,要求莱山区社会保险中心(以下简称社保中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先行支付工伤医疗费用.42元。
莱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根据上述规定,职工因第三人原因造成工伤花费的医疗费用应当由第三人承担,职工可以要求第三人支付,也可以申请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但是,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前提是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
马某已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并在民事诉讼中只主张了部分医疗费用,其放弃民事追偿的医疗费,不能视为第三人不支付,现直接要求社保中心支付工伤医疗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遂判决驳回马某的诉讼请求。马某不服,提出上诉。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曲某某诉蓬莱市人民政府、蓬莱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登记案
曲某某与刘乙于年登记结婚,婚后在大连居住,刘乙于年8月17日因病去世。刘甲系刘乙之弟。涉案房产位于蓬莱市大柳行镇某村,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刘乙名下,房产证现由曲某某持有。土地使用权原登记在刘乙名下,年3月1日刘甲向蓬莱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国土局)提出土地登记申请,年10月16日蓬莱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蓬莱政府)向刘甲颁发了蓬集用()第号土地使用证。
曲某某于年9月2日将刘甲诉至法院,要求其腾出房屋,庭审中得知争议房产的土地使用权已变更登记到刘甲名下。刘甲称刘乙将本案所涉土地上的房屋卖给了他,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曲某某请求撤销对刘甲作出的土地登记颁证行为。
蓬莱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国土局在收到刘甲提交的土地登记申请后,对刘甲提交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等材料应进行认真审查。曲某某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刘乙于年8月去世,其生前与曲某某有婚姻关系。刘甲在申请土地变更登记时未提交刘乙的死亡证明,仅提交了某村委会的证明及其兄弟姐妹的协议和声明,上述证据对刘乙的死亡时间、家庭情况作了虚假的证明。
国土局未对相关情况尽到审慎的核实、调查义务,作出错误登记,蓬莱政府也作出了错误的颁证行为,故土地行政登记颁证行为程序违法,依据的事实不清,适用法规不当。遂判决撤销登记颁证行为。
烟台某酒店诉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案
盖某某系某酒店从事保洁工作的职工,因工作原因受伤。盖某某到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查询工伤认定事宜,人社局当场通知某酒店可以为盖某某申请工伤认定,并要求某酒店到人社局领取相关申报材料。
盖某某后发现某酒店一直未为其申请工伤认定,此时已超过了职工自己申请工伤认定的1年时限。盖某某在寻求其他途径维权未果后,自己向人社局递交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盖某某的负伤为工伤。某酒店认为盖某某申请工伤认定已经超出了1年的法定申请时限,遂起诉要求撤销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盖某某到人社局查询工伤认定事宜,人社局当场通知并要求烟台某酒店领取材料、为盖某某申请工伤认定,因此,盖某某认为某酒店将会按照人社局的要求办理工伤认定事宜,符合情理。但烟台某酒店实际并未按照法律规定以及行政机关的要求为盖某某申请工伤认定,因此而被耽误的期间,不应属于盖某某自身原因造成,而是属于用人单位的原因造成,不应计算入工伤认定的申请期限内。
遂判决驳回烟台某酒店的诉讼请求。烟台某酒店不服,提出上诉。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甲诉栖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案
年10月13日,栖霞市公安局作出栖公(臧)行罚决字[]第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是:年6月21日17时许,在栖霞市臧家庄镇寨里村杨丙的新房外边街道上,杨甲的母亲宋某某因琐事与杨乙发生争执,后杨甲用拳头、马扎对杨乙的身体进行殴打。以上事实有杨甲及杨乙的陈述、证人证言及法医鉴定书等证据证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决定给予杨甲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但杨甲不服,称自己没有对杨乙殴打,也没有向栖霞市公安局作出供述。遂诉至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与当事人皆无利害关系的证人所作出的内容基本一致的证词形成证据链,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案中,当时在现场拉架的杨甲同村村民张某某证实,杨甲用马扎往杨乙的身上砸,用铁锨打了杨乙后背两铁锨,用拳头打杨乙头部和胸部。因其在现场拉架,对打架过程陈述得比较详尽,且其陈述的案外人杨丁、杨丙殴打杨乙的过程与杨丁、杨丙本人陈述的事实基本一致,又因其与杨甲及杨乙均无利害关系,没有动机和理由编造打架事实,故采信其陈述的杨甲殴打杨乙的事实。另外,杨甲同村村民李某某看到杨甲用马扎打杨乙,杨甲同村村民高某看到杨甲用拳头打杨乙,该两人与杨甲及杨乙亦无利害关系,故采信杨甲用马扎、拳头及铁锨打杨乙的事实。
遂判决驳回杨甲的诉讼请求。杨甲不服,提出上诉。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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